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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加強水產品質量安全管理,提高水產品質量安全水平,保障公眾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促進漁業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術語定義) 本條例所稱水產品,是指在漁業活動中獲得的供人類食用的水生動植物及其初級產品。
本條例所稱水產品質量安全,是指水產品質量符合國家規定的有關水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符合保障人體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三條(適用范圍)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與水產品質量安全有關的生產、暫養、經營、檢測和監督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政府和生產經營者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水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負責統一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產品質量安全工作,保障水產品質量安全工作經費,完善水產品質量安全服務體系,提高水產品質量安全水平。
水產品生產者、經營者是水產品質量安全的責任主體,對水產品質量安全負直接責任。
第五條(職責分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產品從養殖、捕撈到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生產加工企業前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負責漁藥、漁用飼料及添加劑和職責范圍內的其他漁業投入品使用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產品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生產加工企業后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漁藥、漁用飼料及飼料添加劑生產經營的監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漁業、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根據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將水產品安全風險監測納入省級年度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計劃。
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負責進出口水產品質量安全、質量監督檢驗和監督管理,建立健全進出口水產品安全事故相互通報機制和聯合處置機制。
工商、交通、海關、環保等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法定職責,開展水產品質量安全管理的相應工作。
第六條(部門協作) 各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發現相關水產品質量安全違法行為屬于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查處職責的,應當立即通知有查處職權的行政主管部門,移交相關材料。有查處職權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并予以回復。
第七條(應急管理)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建立健全水產品質量安全應急管理的組織體系、運行機制和保障制度,制定水產品質量安全事故和突發性水產品疫情應急預案,完善快速反應機制。
第八條(質量標準) 水產品應當符合水產品質量安全的國家標準。水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九條(鼓勵措施) 鼓勵、支持水產品生產者、經營者成立或者加入水產品行業協會、漁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等行業組織。各行業組織應當推行水產品生產經營標準化,并提供水產品質量安全技術服務。
第十條(宣傳引導)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產品質量安全知識的宣傳,提高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水產品質量安全意識,引導水產品生產者、銷售者加強質量安全管理,保障水產品質量安全。
第十一條(舉報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水產品質量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和控告。各級人民政府對在水產品質量安全監督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水產品產地管理
第十二條(產地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科學規劃水產養殖區,采取措施,保護水產品產地并加強管理,提高水產品產地環境質量,改善水產品的生產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水產品標準化生產基地的規劃和組織建設,采取措施,推進保障水產品質量安全的標準化生產示范區(場)、健康養殖示范區(場)和無公害水產品基地的建設。
第十三條(產地環境監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產品產地環境安全監測管理制度,加強水產品產地環境安全調查、監測和評價工作。
第十四條(生產區域規劃及監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保障水產品質量安全的要求,根據水產品品種特性和生產區域大氣、土壤、水體中有毒有害物質狀況等因素,認為不適宜特定水產品生產的,提出水產品禁止生產區域,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公布。
當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禁止生產區域設置標示牌,載明禁止生產區域的地點、面積、主要污染物種類、批準單位、禁止生產期限、批準日期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和損毀標示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本地貝類質量安全狀況,定期組織貝類生產區域環境質量和貝類質量安全監測,依據監測結果劃定生產區域類型,并予公告。
第十五條(生產區域要求) 水產品生產者應當保護水產品產地環境。水產養殖用水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養殖用水水質標準。
水產品生產者應當在適宜水產品生產的區域從事水產品養殖、捕撈活動,不得在水產品禁止生產區域養殖、捕撈水產品。
水產養殖單位和個人應當定期監測養殖用水水質。用于水產養殖生產的水體不符合養殖用水水質標準的,應當立即采取措施進行凈化處理。經處理仍達不到國家規定水質標準的,應當停止養殖活動,并向當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其養殖水產品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無法無害化處理的,應當予以監督銷毀。
第十六條(產地環境)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向水產品產地和可能影響水產品產地環境的區域排放、傾倒、填埋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廢氣、廢水、固體廢物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質。造成漁業產地環境污染的,污染者應當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造成損失的,污染者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章 水產品生產管理
第十七條(生產指導) 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保障水產品質量安全的生產技術要求和操作規程??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產品生產的指導。
水產品、水產苗種生產者應當對其生產的水產品、水產苗種的質量安全負責,不得生產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水產品、水產苗種。
第十八條(苗種監管)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產苗種生產、經營的監督管理。
單位和個人從事水產苗種生產,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取得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漁業生產者自育、自用水產苗種的除外。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
第十九條(苗種檢疫)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建立水生動物防疫檢疫機構,負責水產苗種的產地檢疫。凡銷售運輸水產苗種的,應經水產苗種檢疫機構檢疫合格,取得檢疫合格證后方可運輸和銷售。
合法捕撈的野生水產苗種,應在捕獲兩天內向當地水產苗種檢疫機構申報檢疫,經檢疫合格的,方可投入養殖場所、出售或運輸。
第二十條(疫病防治) 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從事水生動物疫病防治的鄉村獸醫的監管。
尚未取得執業獸醫資格,需在鄉村從事水生動物疫病防治活動的人員,應按照國家鄉村獸醫管理有關規定,向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取得漁業鄉村獸醫登記證后,方可在規定區域從業。
第二十一條(投入品使用監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漁業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加強漁藥、漁用飼料和飼料添加劑、水質改良劑等漁業投入品使用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投入品經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漁業投入品經營監管。
漁藥、漁用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漁業投入品經營者應當建立經營臺賬,如實記錄購銷產品的名稱、許可證編號、生產批號、產品規格、數量、保質期、生產企業名稱、購銷時間、銷售對象和銷售數量。經營臺賬應當保存不少于二年。
第二十三條(合理使用投入品) 水產品生產者應當合理使用漁藥、漁用飼料和飼料添加劑,遵守《獸藥管理條例》、《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使用水質改良劑等其他漁業投入品,要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漁業投入品使用安全的規定。使用限制使用的漁業投入品時,應當注意用法、用量、使用范圍等事項。
飼喂冰鮮、鮮活料的,不得添加禁用藥品、禁用添加劑。
第二十四條(投入品禁用規范) 在水產品生產過程中禁止下列行為:
?。ㄒ唬┦褂脟颐髁罱故褂玫奈锲?;
?。ǘ┦褂萌擞盟幤?,超劑量、超范圍使用漁藥,使用過期漁藥,或者違反漁藥休藥期規定的;
?。ㄈ┦褂煤羞`禁藥物的水質改良劑;
?。ㄋ模┦褂闷渌卸居泻ξ镔|;
?。ㄎ澹┢渌`反法律、法規、規章和強制性標準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水產品生產、銷售、用藥記錄) 水產品生產者應當建立水產品生產、銷售、用藥記錄,其保存期限自銷售完成起計算不得少于二年。
記錄應當如實載明下列事項:
?。ㄒ唬┧a苗種來源以及是否經過檢疫、檢測;
?。ǘO業投入品的名稱、來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ㄈ┧鷦游镆卟?、植物病蟲害的發生和防治情況;
?。ㄋ模┧鷦游?、植物收獲或者捕撈日期;
?。ㄎ澹┧a品的銷售日期、渠道和流向;
?。┓煞ㄒ幰幎ㄐ枰涊d的其他事項。
禁止偽造水產品生產、用藥、銷售記錄。
第二十六條(質量檢測) 水產品生產者應當自行或者委托檢測機構,對生產的水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檢測。經檢測合格的出具合格證明,經檢測不符合水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或未經檢測的,不得銷售。
水產品生產企業、漁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和個人應當接受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其生產的水產品進行抽樣檢測。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和篡改檢測結果。
第四章 水產品經營管理
第二十七條(運輸要求) 禁止在運輸過程中非法添加投入品。水產品的運輸工具、包裝物、容器等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動植物檢疫和防疫要求,不得將水產品與有毒有害物品混裝運輸。
需冷藏保鮮的水產品運輸、貯存時,應當配備冷藏設施。運送鮮、凍水產品,應當使用具有冷藏、防塵和其他必要設施的專用車輛。
第二十八條(查驗、臺賬制度) 水產品經營者采購水產品,應當查驗供貨者資質、證照等材料,以及水產品質量合格的證明文件。
水產品經營者應當建立臺賬制度,如實記錄水產品名稱、產地、規格、數量、收獲或捕撈日期、進貨日期、供貨者名稱、聯系方式等內容,進貨臺賬保存不得少于半年。
第二十九條(銷售憑證) 水產品經營者銷售水產品,應當如實記錄水產品名稱、產地、收獲或捕撈日期、數量、生產者名稱、銷售日期、購貨者相關信息等內容,或者保留載有上述信息的銷售票據。記錄、票據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半年。
水產品經營者應當向購貨者開具載有前款規定信息的銷售票據或者清單,同時加蓋印章或者簽字。
水產品生產者在銷售產品時,應提供銷售票據,記錄水產品名稱、產地、收獲或捕撈日期、數量、生產者名稱、聯系方式等內容。
第三十條(市場開辦者責任) 水產品批發市場開辦者、農貿市場開辦者、超市經營者應當審查入場水產品經營者的資格條件,明確入場水產品經營者的安全管理責任,定期對入場水產品經營者的經營環境和條件進行檢查。發現水產品經營者不具備經營資格的,應當禁止其入場銷售;發現水產品經營者不具備與所經營水產品相適應的經營環境和條件的,可以暫?;蛘呷∠淙雸鼋洜I資格;發現經營不符合安全標準的水產品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立即將有關情況報告轄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水產品批發市場開辦者、農貿市場開辦者、超市經營者未履行前款規定義務,導致發生水產品質量安全事故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一條(市場抽檢制度) 水產品批發市場應當設立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資格的檢測機構,對進場銷售的水產品進行抽檢,建立并保存檢測記錄不少于一年。鼓勵大型農貿市場及大型超市經營者配備必要的檢測設備,對進場銷售的水產品進行自檢。鼓勵有條件的其他市場開辦者參照執行。
水產品經營者應當配合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其銷售的水產品進行抽檢。抽檢發現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水產品,應要求水產品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并將有關情況報告相關主管部門。
第三十二條(禁止銷售規范) 禁止銷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產品:
?。ㄒ唬┖袊医故褂玫臐O藥或者其他化學物質的;
?。ǘ┖袧O藥等化學物質殘留或者含有重金屬等有毒有害物質不符合水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ㄈ┖兄虏⌒约纳x、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水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ㄋ模┰诎b、保鮮、貯存、運輸中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不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技術規范的;
?。ㄎ澹┢渌环纤a品質量安全要求的。
第三十三條(進口銷售) 進口水產品應當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有效證明文件進入市場銷售。
第五章 標識管理
第三十四條(標識管理制度) 水產品生產企業、漁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以及從事水產品收購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的水產品,應當附加標識。未附加標識的,不得銷售。附加的標識,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的要求。
水產品批發市場開辦者、農貿市場開辦者、超市經營者應當建立食用水產品標識的使用管理措施,督促水產品經營者規范使用標識。
水產品標識應當如實標明產品名稱、產地、規格、生產日期、生產者或銷售者名稱、地址、聯系電話等相關信息。
鼓勵個人對自產自銷的水產品標識銷售。倡導具備產品質量追溯條件的生產者、銷售者使用可追溯編碼標識。
第三十五條(標識文字規范) 水產品標識應當使用字跡清晰且規范的中文字體,標注內容應當真實、準確、通俗易懂,不得含任何形式的虛假、錯誤或者其他誤導性的內容??梢酝瑫r使用漢語拼音或者其他文字,但其字體應小于相應的中文字。進口水產品必須有符合我國出入境檢驗檢疫法律法規、規章等要求的中文標識。
第三十六條(標識位置規范) 預包裝的水產品的標識應當標示在包裝物或者容器的顯著位置。裸裝或散裝的水產品的標識可以直接標示于水產品上,也可以用掛牌等形式標示。拆分包裝的水產品的標識應當在新包裝物上重新標示。鮮活水產品的標識可以用掛牌的形式標示。
第三十七條(認證標志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導和監督水產品生產者合法加貼和使用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產品等質量標志。
第三十八條(認證標志規范) 依法獲得無公害、綠色、有機食品等認證的水產品,可按規定標注相應的認證標志。未獲得認證的水產品,其標識不得標注認證標志、文字或其他誤導性的內容。
禁止偽造、變造、冒用前款規定的各類標志。
列入轉基因生物標識管理目錄的水產品須按照轉基因生物標識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標注。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質量安全監督職權)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以及所屬執法機構依職權實施水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ㄒ唬λa品生產、經營及倉儲場所進行現場檢查,依職權對水產品及其投入品、養殖水體進行抽檢;
?。ǘ┰儐柋粰z查人、利害關系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并要求提供與生產、經營活動相關情況或者資料;
?。ㄈ┎殚?、復制、摘抄、查封、扣押與水產品質量安全有關的記錄、檔案、協議、進貨憑證、出貨臺賬、賬冊、證明、合同、發票等相關資料;
?。ㄋ模┮婪ú榉?、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水產品和違法使用的原料、輔料、添加劑、漁業投入品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場所;
?。ㄎ澹┬惺狗?、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四十條(質量安全檢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水產品質量安全狀況制定并組織實施監測計劃,監督和指導水產品生產企業和漁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等水產品生產單位開展水產品質量安全監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對加工、銷售、餐飲環節的水產品進行質量監督抽樣檢驗。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負責對進出口水產品進行安全監管、抽樣檢驗,對出口水產養殖場進行備案管理。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可以委托水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承擔水產品質量檢驗、檢測工作。從事水產品質量安全檢測的機構應當經省級以上計量認證合格,并通過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在水產品生產基地、水產品批發市場、鄉鎮設立水產品質量安全檢測點。
第四十一條(自檢機構規范) 水產品生產企業、漁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水產品批發市場設立的自檢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檢測設備、技術人員和規范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條(取樣規范) 接受行政監管執法指派或委托的抽樣人員,有權按采樣標準和規范抽取樣本。抽樣數量不得超過檢驗檢測合理需要,不得向被抽檢人收取任何費用,所需取樣、檢測費用由同級財政列支。
水產品生產者、經營者應當接受依法進行的監督抽查檢測。水產品質量安全檢驗檢測機構可以采用國家認定的快速檢測方法對水產品進行抽查。
第四十三條(不合格水產品處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以及所屬執法機構對檢測不合格的水產品,有權查封扣押。被檢測產品生產經營者在規定時間內提出復檢要求且經復檢合格的,應立即解除行政強制措施。
第四十四條(復檢規范) 被抽檢人對水產品質量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測結果之日起5日內向組織實施檢測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復檢,應當說明理由。
對快速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測結果時起4小時內申請復檢。受理申請的部門應當另行指定檢測機構進行復檢,不得采用快速檢測方法進行復檢。
復檢不合格的,復檢費用由申請者承擔。因檢測結果錯誤給被抽檢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監測及結果公布制度) 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水產品進行監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結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根據上級主管部門的授權定期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的抽檢結果。
第四十六條(信息管理及發布規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完善水產品質量安全信息系統,建立水產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機制。依照有關規定向社會發布下列信息:
?。ㄒ唬┧a品質量安全例行監測、監督抽查、專項監測結果等信息;
?。ǘ┴熈钔V股a或銷售的水產品名錄;
?。ㄈ┫拗瀑忂M或者銷售的水產品目錄;
?。ㄋ模m椪喂ぷ髑闆r;
?。ㄎ澹┩话l水產品安全事故的處理情況;
?。┢渌a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信息。
第四十七條(不良信息記錄制度) 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引導守法生產經營,及時向社會公示水產品生產經營者不良信息記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不良信息記錄:
?。ㄒ唬┥a經營場所及運輸過程中發現使用違禁藥物,被立案查處的;
?。ǘ┮荒陜葍纱我陨希ê瑑纱危┏闃訖z測結果不合格的;
?。ㄈ┚懿唤邮軡O業行政主管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監督管理或抽檢執法,性質惡劣的;
?。ㄋ模┰斐伤a品質量安全事故的;
?。ㄎ澹┧a品生產經營企業因生產經營違法行為被吊銷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的;
?。┢渌`法生產、經營水產品,情節嚴重并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視具體情形予以認定的。
不良信息記錄制度實施細則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違反產地環境監管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向水產品產地排放、傾倒、填埋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廢氣、廢水、固體廢物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依照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執法機構依職權進行處罰。
第四十九條(違反生產監管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生產的水產苗種、水產品經檢測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執法機構責令生產者限期改正,并作無害化處理,貨值1萬元以下的,并處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水產苗種經營者銷售的水產苗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按上款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從省外引進水產苗種未經檢疫運輸和銷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執法機構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投入品使用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條規定,水產品生產者應對水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執法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不能進行無害化處理的,予以監督銷毀;并對個人處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未建立生產、銷售、用藥記錄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建立水產品生產、銷售、用藥記錄或記錄不完整的,或者偽造水產品生產、用藥、銷售記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執法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質量檢測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未按要求進行水產品質量安全檢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執法機構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偽造檢測結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執法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撤銷其檢測資格;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檢測機構出具檢測結果不實,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造成重大損害的,并依法撤銷其檢測資格。
第五十三條(違反運輸監管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在運輸過程中添加禁用藥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以及所屬執法機構責令無害化處理,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違反進貨查驗、臺賬制度、銷售憑證制度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未查驗供貨者資質、證照等材料、未建立進貨臺賬的,未保留或提供銷售票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
第五十五條(不履行市場開辦者義務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水產品批發市場開辦者、農貿市場開辦者、超市經營者不履行檢查督促責任或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制止和報告的,水產品批發市場不按規定抽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銷售禁止銷售水產品的法律責任) 水產品生產者銷售的水產品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情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所屬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銷售,對違法銷售的水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以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水產品銷售企業、水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及超市內的水產品銷售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銷售禁止銷售的水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前款規定處理、處罰。
第五十七條(違反水產品標識管理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銷售的水產品未按規定標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執法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水產品生產者和經營者銷售標識不規范的水產品的,分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執法機構、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及其所屬執法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水產品批發市場開辦者、農貿市場開辦者、超市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執法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違反認證標志管理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偽造、變造、冒用水產品質量標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執法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妨礙執法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阻撓、拒絕水產品質量安全監管執法人員或水產品質量檢測人員實施檢查、抽檢,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以及所屬的執法機構處2萬元以下罰款。采取圍攻、毆打等暴力方式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規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經營者責任追究) 水產品生產經營企業因生產經營違法行為被吊銷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的,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水產品生產經營管理活動。
第六十一條(主管部門違法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寐殑丈系谋憷?,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ǘ┎宦男斜O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ㄈE用職權,給水產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
?。ㄋ模┩婧雎毷?,隱瞞和延誤水產品質量安全事故和水產品疫情報告的;
?。ㄎ澹┢渌麨E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術語定義)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水產品生產者,指水產品生產企業、漁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和個人。
水產品經營者,指從事水產品批發、零售的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大型農貿市場,指綜合經營面積在1000平方米以上,有食用農產品、水產品銷售的集貿市場。
大型超市,指綜合經營面積在6000平方米以上或者食品、食用農產品經營面積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超市、倉儲會員店。
貨值,一般按水產品標價或售價計算;無標價或未出售的,按市場同類水產品價格計算。
漁藥,指用于水產養殖的獸藥。
投入品,指在水產品生產過程,在養殖水體中使用或添加的物質,包括苗種、漁藥、漁用飼料和飼料添加劑、水質改良劑等生產資料產品。
無害化處理,指以物理、化學或生物的方法,對被污染的水產品進行適當的處理,防止不符合水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水產品流入市場和消費領域,確保其對人類健康、動植物和微生物安全,對環境不構成危害或潛在危害。
第六十三條(實施時間)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